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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学术新人”张传奇论德国法上错误撤销的限制

日期:2015-11-18  来源:学校网

作者名片:张传奇-民商经济法学院09级博士

文章题目 :《论德国法上错误撤销的限制》

颁奖词:本文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民法研究的论文风格,大量引经据典,丝丝入扣的深层剖析,作者将一个看起来似乎很简单的问题论述得极其详细而且有滋有味,令人恍然大悟。

本文作者平日热衷学术研究,于民法、法理皆有所心得;为人随和,独对思想上之独立十分坚持,崇尚维特根斯坦的一句名言任何人不能代替我思考,就像任何人不能替我戴帽子一样。

文章摘要: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以下是对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对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以下,从立法论上检讨者,是一条进路。本文不打算从立法论上审视第119条以下是否妥适。笔者拟从教义学角度阐释德国法上错误撤销的限制。需说明的是,本文标题中错误撤销的限制,系错误撤销排除之意。

意思表示错误可得撤销,在德国民法典是一项原则。然德国司法实践和学理一再提及错误撤销不适用的情形,吾人对此应如何理解呢?这些限制的情形背后是否有某种关联?笔者以为,对于德国法上错误撤销限制的情形大致包括制定法的限制和制定法外的限制两方面。

制定法的限制指的是制定法明文规定的限制错误撤销的情形。制定法明文的限制,可指向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即是意思表示错误重要性限制撤销;第二种情形,即是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受到形成权行使的一般限制。

制定法的限制很容易理解和发现。然而,制定法规定的限制颇有局限,毋宁说是封闭的。德国法上众多的错误撤销限制情形,其实并非是制定法明文的限制。制定法外的限制,顾名思义,即从制定法规定本身不能发现错误撤销的限制。这一限制需利用法学方法论之利器去寻求。制定法外的限制包括意思表示解释和超越制定法两情形。

泛泛而论,意思表示解释涵盖了真意解释和规范解释两种情形。然根据本文论域,所谓意思表示解释排除撤销,尚不能包括真意解释排除撤销之情形在内。超越制定法的情形是本文主要论述对象。笔者认为,这种限制错误撤销的情形,不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因此,与制定法规定的限制情形相比,通过法学方法发现的限制毋宁说更为重要。这类法学方法包括:价值矛盾的解决、目的性限缩和规范矛盾的解决。

首先,德国民法典中错误法奉行意思主义,与民法典总体定位之表示主义存在价值矛盾。此一价值矛盾随社会发展而呈愈演愈烈之势。解决日益凸显之价值矛盾,需对意思表示撤销进行限制。其次,德国错误法存在隐藏的法律漏洞。简言之,德国民法典总则以买卖契约为模型,并以此形成了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如遇有与上述民法典所设想的模型不相契合之情形,强行适用民法典总则会于理不合。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当避免总则的适用。这在方法论需通过目的性限缩排除适用。本文认为:涉及第三人利益、生活关系、长期法律关系和拟制之意思表示这四种情形,属于错误法之隐藏的法律漏洞,应排除适用错误撤销。再次,德国民法典第119条错误撤销的一般规定,可能与其他规范相互抵触或并存。这些其他规范或来自民法典,或来自民法典外的单行法。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运用规范矛盾的解决方法,判定何种规范应予适用。本文主要列举了一些民法典内的规范,这些规范的适用排除了错误撤销的适用。文中的列举仅具有例示的说明意义,并不意味涵盖了所有的情形。

总之,除了明文的错误撤销限制外,理解德国法上错误撤销限制的问题,需利用方法论的利器。

获奖感言

拙作《论德国法上错误撤销的限制》获本届学术新人论文大赛的奖项,大赛组委会的同学嘱我提交一篇写作感言,于是便有了下面的简要说明。

为什么会写《论德国法上错误撤销的限制》这篇文章呢?对于这个问题,我说说这篇文章的写作过程。民法总则部分之意思表示错误是法律行为理论最难掌握的问题之一,但恰恰又是极为重要的部分。我对意思表示错误产生兴趣,首先源于学习过程中的诸多不解。以错误撤销的限制为例,虽有教科书就这一问题加以论述,然这些学者罗列的错误撤销的限制情形之间有何内在关联于我却一直是个疑问。为弄清这一问题,我广泛地搜罗教科书、论文资料,发现无论在我国大陆地区还是台湾地区对上述问题的讨论均付阙如。有一天躺在床上休息,突然想到德国法上错误撤销的限制和法学方法论上的关联。后来,找到Brox的著作《Die Einschrnkung der Irrtumsanfechtung, Ein Beitrag zur Lehre von der Willenserklrung und deren Auslegung》,发现Brox所论与我之所想竟然一致。欣喜之余,便有了这篇文章。

关于这篇文章的论证脉络,笔者遵嘱也在这里简要阐明一下。当然,读者也可以从拙文摘要部分获知大概。在德国民法,意思表示撤销属于一项原则,而非例外。这一点颇不同于奥地利民法典。问题是:德国司法实践中又会发展许多错误撤销的例外情形。这些例外的情形,总体而言,似乎可以区分为两大类,即制定法的限制和制定法外的限制。前者是法律明白规定的排除意思表示错误撤销的情形;后者则否。关于制定法明文的限制,我在文中提到两种情形:意思表示错误重要性限制撤销以及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受到的一般限制。制定法外的限制又可分为意思表示解释和超越制定法的情形。后者是拙文努力论述的重心所在。超越制定法的情形即属通过法学方法论求得错误撤销限制。因为方法论运用的差异,超越制定法的情形实际上又可以区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形,即价值矛盾的解决、目的性限缩和规范矛盾的解决。下文分段予以说明。

价值矛盾即为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争论之反映。这一论争主要围绕意思表示错误展开,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后持续了很多年。愚以为,德国民法典在法律行为部分总体奉行表示主义,而第119条则体现意思主义。上述价值矛盾导引司法以及学说对错误撤销原则加以限制。

观察德国民法典总则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可以发现这些规定似乎均以买卖契约为模型而创设。陈自强先生也曾明确指出此点。但就全部法律行为类型而言,则未必尽如买卖契约。对于此类例外,在适用总则规定时难免会出现困难,此即属于隐藏的法律漏洞(法律看似有规定,实则适用该规定则多不合理,法律于此当加以限制适用而实未限制)。为此,法学方法论上的解决之道是通过目的性限缩排除上述困难。拙文认为,涉及第三人利益、生活关系、长期法律关系和拟制之意思表示这四种情形,属于德国错误法之隐藏的法律漏洞,应排除适用错误撤销。

此外,德国民法典关于错误撤销的规定仅属一原则,而在法典总则部分之外以及其它制定法中也存在一些规范与上述原则规定相左。此类规范并非有排除错误法适用的明文规定,而多通过规范意旨之分析而限制错误撤销。就这类规范,拙文罗列了一些笔者所知的情形:即婚姻的废止(1313以下条文)、一般交易条款(306 Ⅱ)、意思表示无效、错债清偿之不当得利(812 Ⅰ)、期前清偿(813 Ⅱ)、合乎道德之给付(814)、自始不能(311a Ⅰ)、主观行为基础(313 Ⅱ)、物的瑕疵担保(以买卖契约为例,433, 437, 438 Ⅰ,439 Ⅰ)、解除、终止或撤回等。这些列举情形均来自德国民法典,并非穷极规范矛盾之一切可能,于德国民法典之外亦应有相当多之例外情形。因而,拙文中的列举仅具有例示的说明意义。

到这里,文章的脉络大致已经交待清楚。通过上述说明,贤明的读者可能会记起这么一句谚语:有原则处便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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